柳浩律师亲办案例
口头买卖合同代理词
来源:柳浩律师
发布时间:2017-11-21
浏览量:1165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陈某的委托,参与本案诉讼。结合庭审情况,依据事实和法律,就本案的相关事实及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依据一审中林某本人、二审中林某代理人的自认,林某与陈某没有口头意思联络,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以口头形式订立玉米饲料买卖合同有误。

一审中林某陈述,打款是依据张某指示,扣货也是事后张某告知的,二审中林某代理人陈述,林某与陈某并未联系过,是通过张某进行的。依据一审林某本人、二审林某代理人的自认可知,陈某与林某之间没有口头意思联络,更无法以口头形式订立买卖合同。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本应围绕买卖合同如何订立、履行等事实进行调查,并要求林某对在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订立口头合同以及是如何通过张某介绍买卖的事实经过进行说明并承担举证责任,但一审法院无视在案证据的不足,仅凭林某个人陈述,就草率认定林某与陈某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关系是错误的。

二、一审法院未查明张某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的关系,导致本案基础事实认定不清,判决错误。

二审质证时,尽管林某代理人否认证人刘某是农丰源公司的业务员,但承认卖方是由刘某具体经手的。抛开买卖双方其它的争议,本案能确认的一个事实是买卖双方的具体经办人分别为张某与刘某。本案中只有探究张某与刘某协商买卖的事实经过,才能查明事实。

张某在与刘某协商买卖时,因买方主体身份的不同,会导致两种不同的法律后果。第一种是张某以林某的名义或以林某代理人的身份购买玉米饲料且卖方同意时,林某就是该批玉米饲料的买方。第二种是张某以自己名义购买玉米饲料时,张某就是该批玉米饲料的买方,林某的打款属于代张某支付货款。结合林某方一审、二审中关于是由张某介绍买卖的自认可知,张某并非林某的代理人、林某是无权以委托人身份向卖方主张权利的。由于张某未到庭作证,依据直接经办人员刘某的证言可知,张某并未向他告知林某购买玉米饲料之事,他与林某并不相识,也没有联系过,都是与张某联系的。加上刘某关于张某是老客户,老客户才有价格优惠的说明更符合常理和逻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张某以个人名义向卖方购买玉米饲料、安排林某打款的可能性更大。至于张某与林某之间的关系,陈某确实不知情也无法证明。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一审法院仅凭借林某陈述及打款行为就认定以口头形式订立买卖合同的判决错误。以上代理意见,恳请法庭重视并予采纳

代理人: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柳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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