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王**的委托,参与本案诉讼。结合庭审情况,依据事实和法律,就本案的相关事实及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收条载明的“投资款”实为借款,双方之间不存在合伙投资关系。
首先,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个人合伙的最为突出的法律特征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本案中,被告在收条中约定“月保底利息2%”的内容,该条款属于保证本息固定回报的保底条款,即无论盈亏,被告均应保证原告投入的款项不受损失的同时,还另外支付原告约定的保底利息。该约定明显不符合个人合伙的上述特征。
其次,本案除除收条外,双方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合伙投资的约定,即没有具体的投资项目,也没有出资、经营、风险方面的约定,实质是被告向原告借钱,用于个人生意资金的周转,双方之间并未实际发生投资关系。
二、收条的内容符合借贷关系的法律特征。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为:原告向被告提供60万元,被告按月支付2%的利息;原告只收取固定保底利息而对被告的经营损失不承担风险。可见,原告向被告给付60万元并约定了利率,符合借贷关系的要求,双方之间实质应为借贷关系。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原被告之间名为投资,视为借贷。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收条及银行汇款凭证为证,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达到了证据确实充分的目的,能够证明原告在起诉状中向法院提出的诉求。
以上代理意见,恳请法庭重视并予采纳。
代理人: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柳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