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浩律师亲办案例
伤残交通事故代理词
来源:柳浩律师
发布时间:2013-07-06
浏览量:1057

交通事故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陈**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通过法庭调查,对本案的事实有了清楚了解,现提出代理意见如下:

 一、本案事实清楚,被告林**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

    根据永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樟公交认字[2012]000**号)的认定,被告林**驾驶的轿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事故责任。永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的认定,客观公正、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59天,出院后经福建**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右下肢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需人民币10000元。福建**司法鉴定中心系福建省司法厅批准的合法鉴定机关,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是公正的。

 二、原告主张的赔偿要求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并有充足证据,应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各项赔偿项目均是严格依法确定的,四被告依法应当赔偿。

1、医疗费 5346.4

人身损害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永泰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和相关凭据以票据为准,共支出医疗费43988.4元,复查费346.4元,其中原告支付5346.4元;关于被告所提出的非医保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事故所支出的医疗费,我们认为医院对患者用药时,受害者和投保人都没有选择决定权,而由医生根据患者病情而定。即使保险条款中明确规定非医保用药不予赔付,因为该条款减轻了制订格式合同一方的责任,属于格式条款也应认定无效,其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2、误工费:44979/365×140=17252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解释第20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从事故发生12727日到121213日一天共计140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44979/年计算。

3、护理费: 5900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解释第21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护理期限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住院59天,受伤的主因在于右脚多处骨折,住院期间根本无法照顾自己,必须专人护理,出院后按医嘱建休3个月。护理人员每天费用按100元计算。符合实际情况,也是原告实际存在的损失,应当支持。

4、交通费:438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案中,事故发生后原告送往永泰县医院治疗,根据原告伤情及原告年龄,就医、复诊均需陪护人员陪护。据此,原告诉请438元的交通费符合实际情况。

5、营养费30×149=4470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住院59天,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并加强营养,原告的伤情中右侧胫骨中段骨折,严重影响原告下肢的负重和行走功能,在住院期间及休息期内加强营养属于众所周知的常理。

6、住院伙食补助费 59×30=1770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参照当地工作人员每人每天30元的标准,住院59天,共1770元;

7、残疾赔偿金及城镇标准赔偿问题

原告住所及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原告所在地的**村在事故发生前已被划入城镇范围,这已经从当地政府及土地部门得到确认,由于原告无法直接调取相关证据,恳请法院予以核实。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055元计算,原告构成10级伤残,结合伤残标准计算赔偿金为28055/年×20年×10%=56110

8、被扶养人生活费11713.5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8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人身损害解释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原告父亲陈**81周岁(需要扶养5年)、母亲陈**71周岁(需要抚养9年)、陈**与陈**总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五子,原告儿子陈**11周岁(需要扶养7年),抚养人两人,因此该项费用为18593/5×5×10%+18593/5×9×10%+18593/2×7×10%=11713.5元;给其造成的收入损失远远是巨大的,客观上确实影响了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用的负担。

9、鉴定费

交强险条款中未明确约定鉴定费用免赔,根据《保险法》第64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是确定相关损害和赔偿数额的依据,只要涉及损害赔偿,鉴定往往都是必不可少的,鉴定费亦必然发生。因此该费用也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10、后续治疗费:10000

人身损害十九条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11、精神损失费:8000

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解释第18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根据该解释规定,原告因自己的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伤害,并且造成终身残疾构成十级伤残,不能与正常人一样过着正常的生活,原告主张8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又合情合理,因此应当得到支持。

12、车辆维修费:1390元;

13、手机及衣物损失:1500元,其中手机坏损1000元,衣物500元。

三、本案中,四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了解,肇事车闽A*****号轿车在****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因此先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再由****保险公司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明确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二对自己车辆疏于管理,在没有全面了解借用人驾驶技术的情况下,将车辆借与他人使用,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

以上代理意见,请求法庭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

代理人: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

                                            浩 律 师

                                         2013年7月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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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柳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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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级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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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5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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